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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金安区财产保全担保
发布时间:2024-04-27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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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金安区财产保全担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合肥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安法院)办理著作财产保全的担保行为。

第二章 担保人资格及条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金安法院审核合格,可以申请成为财产保全担保人:

  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资信良好,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 有足够的财力履行担保责任;
  4. li>具有与被保全财产价值相适应的保全能力。

第四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成为财产保全担保人:

  1. 本院及其工作人员;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3.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4. 有其他情形不适宜担任财产保全担保人的。

第三章 担保方式

第五条 财产保全担保采取以下方式:

  1. 保证担保;
  2. 抵押担保;
  3. 质押担保;
  4. 其他经金安法院认可的担保方式。

第六条 采用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出具书面保证书,并保证在被保全财产执行完毕前,代为履行被保全人的保全义务。

第七条 采用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应当提供不动产、动产等有价物作抵押,抵押物价值应当与保全义务金额相适应。

第八条 采用质押担保的,质押人应当提供有价票据、贵重金属、有价证券等有价物作质押,质押物价值应当与保全义务金额相适应。

第四章 担保合同

第九条 担保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2. 担保的方式和范围;
  3. 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4. 被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信息;
  5. 担保期限;
  6. 担保人违约责任;
  7. 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条 担保合同一式两份,由担保人和金安法院各执一份。担保合同经金安法院审查合格后生效。

第五章 担保金额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担保金额不得高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保全金额超过被保全财产价值的,以被保全财产价值为准。

第十二条 担保金额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1. 对于金额债权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债权本金、利息和保全期间的诉讼费用;
  2. 对于非金额债权的担保,担保金额由金安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
  3. 金安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变化随时调整担保金额。

第六章 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担保人有权监督被保全人的保全行为,并要求被保全人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保全义务。

第十四条 担保人有义务在担保期限内代为履行被保全人的保全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金安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1. 责令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2. 处以罚款;
  3. 撤销担保人的资格。

第七章 被保全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全人有权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保全义务,并接受担保人的监督。

第十七条 被保全人有义务及时向担保人告知其履约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被保全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人有权向金安法院申请解除担保合同。金安法院可以根据案情,撤销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章 其他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财产保全担保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金安法院负责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