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合肥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安法院)办理著作财产保全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金安法院审核合格,可以申请成为财产保全担保人:
第四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成为财产保全担保人:
第五条 财产保全担保采取以下方式:
第六条 采用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出具书面保证书,并保证在被保全财产执行完毕前,代为履行被保全人的保全义务。
第七条 采用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应当提供不动产、动产等有价物作抵押,抵押物价值应当与保全义务金额相适应。
第八条 采用质押担保的,质押人应当提供有价票据、贵重金属、有价证券等有价物作质押,质押物价值应当与保全义务金额相适应。
第九条 担保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条 担保合同一式两份,由担保人和金安法院各执一份。担保合同经金安法院审查合格后生效。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担保金额不得高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保全金额超过被保全财产价值的,以被保全财产价值为准。
第十二条 担保金额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担保人有权监督被保全人的保全行为,并要求被保全人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保全义务。
第十四条 担保人有义务在担保期限内代为履行被保全人的保全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金安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第十六条 被保全人有权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保全义务,并接受担保人的监督。
第十七条 被保全人有义务及时向担保人告知其履约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被保全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人有权向金安法院申请解除担保合同。金安法院可以根据案情,撤销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财产保全担保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金安法院负责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