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财产保全操作规程
一、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操作程序。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 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
-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 扣留被执行人护照
- 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三、财产保全的申请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有明确的被保全的财产;
- 有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可能,或者有指使他人实施前述行为的可能;
- 申请人已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财产保全申请书;
- 能够证明申请财产保全理由的证据;
- 担保书。
四、财产保全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财产保全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 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五、财产保全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执行人并执行该措施。
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 现场查明财产线索;
- 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
-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 扣留被执行人护照。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 已执行完毕;
- 被执行人已履行或者已依法提供担保;
- 申请人不申请继续保全;
- 保全措施明显不当或者查无财产;
- 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存在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指使他人实施前述行为的情形。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并向申请人送达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书。
七、财产保全的异议
被执行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审查异议,并作出裁定。
-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 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申诉。
八、财产保全的责任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明显不当或者未经申请人不申请继续保全,致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明显不当,致被执行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附则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