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刑事案件中财产的查封、冻结工作,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国家、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下列涉案财产,可以依法查封、冻结:
第二条 查封、冻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条 对下列涉案财产,一般不得查封、冻结:
第四条 查封、冻结涉案财产的决定,由承办法官依法作出。
第五条 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查封、冻结决定书。查封、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六条 法院应当将查封、冻结决定书送达给被查封、冻结财产的所有权人、占有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被查封、冻结财产的所有权人、占有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收到查封、冻结决定书后,应当严格遵守,并配合查封、冻结工作。
第七条 查封,是指对涉案财产采取扣压、加封或者其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冻结,是指对存款、汇款、债权、股权等财产采取限制其流转或者处分的强制措施.
第八条 查封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指定查封人员执行。人民法院指定的查封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对查封财产负责;
第九条 冻结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相关单位发送冻结通知。相关单位收到冻结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被冻结的财产负责。
第十条 法院对已经查封、冻结的涉案财产,应当定期检查,防止被转移、隐匿或者变卖。对于查封、冻结后发生重大变动或者需要采取其他措施的,承办法官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相关责任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
第十二条 解除查封、冻结的决定,由承办法官作出。解除查封、冻结决定书应当送交相关责任人,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训诫直至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查封、冻结的决定错误,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可以自知道查封、冻结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异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查封、冻结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查封、冻结的涉案财产,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