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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财产保全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23 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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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财产保全规定

为规范财产保全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保全措施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1. 本规定适用于在福建省辖区内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2.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权利采取的限制其处分、使用或者转移的措施。
  3.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依法原则
  • 必要原则
  • 适当原则
  • 及时原则
  • 公开原则
  • 高效原则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种类

  1. 冻结存款、汇款
  2. 查封、扣押动产
  3. 查封不动产
  4. 对特定财产的特别保全
  5. 禁止转让
  6. 其他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1.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递交书面申请书。
  2.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 请求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 保全财产的范围
  • 保全的理由及其证据
  1.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
  2. 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3. 担保的数额应当与所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的价值相当。
  4. 担保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审查和决定

  1.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准许或者驳回申请。
  3. 准许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明确财产保全的种类、范围和期限。
  4. 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1.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
  2. 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3. 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六章 保全财产的保管和管理

  1. 财产保全执行后,保全财产由人民法院统一保管和管理。
  2. 人民法院保管和管理保全财产,应当保证其完整和安全。
  3. 当事人需要查阅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七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续期

  1. 保全期届满,财产保全措施自行解除。
  2.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除。
  3.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除。
  4. 申请人需要续期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保全期届满3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延长保全期。

第八章 附 则

  1.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本规定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