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裁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财产保全的纠纷案件。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一定款项实施财产保全,该款项系从事股票交易所产生的股票收益。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查证属实。
被执行人×××申请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理由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已经全部变卖,不存在财产可供保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将财产全部变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是保全裁判员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并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的,可以在不经对方当事人听取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被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的,裁庭审查。”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所述财产尚未全部变卖,仍具有一定价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执行人×××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
二、准许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账户,限制其处置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