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海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
财产保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以明显违法的方式进行。
财产保全只能在有证据证明有必要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或者毁损其财产,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时,方可采取。
财产保全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或者毁损其财产,保障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待案件审理终结或对申请保全措施的争议处理结束后,即应解除。
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适当,不得对被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有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条件,并预交保全费。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裁定准予保全;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保全后,应当立即实施保全措施。常见的保全措施包括冻结、查封、扣押等。
在实施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配合执行。
财产保全期限一般为30天。在特殊情况下,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保全期限,每次不超过30天。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足以实现保全目的的范围,不得保全与诉讼无关的财产或者已被冻结、扣押、查封的财产。
人民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时,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配合执行。否则,保全措施不发生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可以是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且足以担保实现保全目的的财产。
因人民法院违法实施或者继续实施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