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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不予受理情况
发布时间:2024-05-15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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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不予受理情况

**前言:**

财产保全是一种诉前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准予保全;否则,应当裁定不予保全。

**一、不予受理财产保全的情形:**

《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受理:

  1. 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申请的;
  2. 申请书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名或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3. 申请保全标的价值明显过高或者过低的;
  4. 对已处于保全状态的标的再次申请保全的;
  5. 申请保全的标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 (1)无证据证明有保全必要的;
    • (2)人民法院认为保全有碍生产经营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 (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保全的;
  6.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申请的;
  7. 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二、常见的不予受理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财产保全的常见情形包括:

  1. 证据不足: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的危险,或者提供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其合理性。
  2. 标的价值过低:《规定》第八条规定,保全标的的价值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或者外国货币等值100万元以上,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保全。实践中,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标的价值显著低于1000万元,人民法院一般会认为没有保全必要而裁定不予受理。
  3. 有碍生产经营:《规定》第五条第五项(2)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保全有碍生产经营的,不予保全。例如,申请人申请保全一家企业的厂房设备,如果保全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人民法院可能会裁定不予受理。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第五条第五项(2)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保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保全。例如,申请人申请保全一件具有文物的价值的物品,如果保全会损害该文物,人民法院可能会裁定不予受理。
  5.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五项(3)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保全。例如,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尚未分割遗产,申请人申请保全已经明确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人民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

**三、不利后果:**

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将面临以下不利后果:

  1. 无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从而造成经济损失。
  2. 后续若提起诉讼,将加大胜诉难度,延缓执行。
  3. 可能浪费诉讼费用。

**四、应对措施:**

为了避免财产保全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应当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1. 准备充分证据:收集并整理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的危险,如:银行流水记录、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
  2. 合理确定保全标的价值:依据《规定》的规定,正确评估保全标的的价值,避免保全标的价值明显过高或过低。
  3. 选择适当的保全标的:尽量选择与争议标的物相关的、易于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财产作为保全标的。
  4. 准备担保:如果保全标的价值超过一定金额,申请人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担保,确保在保全错误时承担赔偿责任。
  5. 咨询专业人士:在申请财产保全前,可以咨询律师或法律专业人士,了解不予受理的情形和应对措施,制定合理的申请策略。

**结语:**

财产保全是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应当了解财产保全的不予受理情形,做好应对准备,避免申请被驳回,最大程度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