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第三条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当遵循自愿投保、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应当如实告知所保险讼财产保全的情况以及可能影响保险风险的事项。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进行审查。
第五条 保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保险的标的;
(三)保险金额;
(四)保险期间;
(五)保险费;
(六)保险责任;
(七)免除责任;
(八)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和给付方式;
(九)责任分担;
(十)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 保险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
(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保险人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因财产保全而导致被保险人行使处分财产权利受到妨碍或限制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财产保全措施被撤销、裁定无效或者平反后,被保险人仍未恢复财产权利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明知诉讼无理或者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为逃避债务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其他损失。
第九条 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文件;
(二)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勘、核定损失,并自确定赔偿金额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故意虚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
(三)被保险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可以由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形下,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一)法院撤销或者裁定财产保全措施无效的;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
(三)诉讼已经结束,或者被保险人与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已经达成和解的;
(四)被保险人丧失财产保全目标的权利的。
第十五条 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