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担保合同时,被保全人有义务提供反担保,以确保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反担保制度是担保合同中一项重要的保护机制,其具体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之中。
该条规定,纳税人提供不动产、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足值财产作担保的,可以向担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担保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担保手续,并出具担保证书。纳税人提供的担保物折合人民币不足应纳税额的,担保部门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足额担保。
该条规定,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担保,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可以是出具保证书,也可以是提供质押、抵押、留置等其他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后,享有保证人的权利,承担保证人的责任。
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后,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解除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申请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人意见书和足额担保文件。担保文件应当载明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在立案前,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担保,采取保全措施。
该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应当采取查验、检查、封志、提取样品、采集数据等措施。海关与海关监管企业可以在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范围内,约定查验证照、拍照摄像等简单、便易的监管措施。海关在作业现场执行职务时,对危害人身安全、人身健康、国家安全、生态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应当优先采取保全措施。
该条规定,海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特定情况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实行特殊的监管办法。特殊监管办法包括:现场查验、留存样品、提供担保、核销清单、限定进出口地点、限期报关、限期出口、限期转运、限定交货对象、限定使用用途、限定储存场所、使用特定设备、禁止进出口等措施。
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应当提供担保的,应当向对方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担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和情况,由债权人选择适当的方式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在一审程序中,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责令履行义务等。
该条规定,对于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申请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可以是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足值财产。
该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权人应当在质物交付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质权登记。因质押合同生效之前物权变动,因质物灭失或者毁损导致质权无法实现,不影响质权的效力。但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物权灭失或者毁损,而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质权登记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以保全质权的,债权人应当对质权不能实现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中有多项规定涉及被保全人提供反担保。这些规定明确了被保全人提供反担保的义务、担保方式、担保内容和担保人的责任,为反担保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反担保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