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反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担保公司反担保业务,防范风险,保护担保公司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是指担保公司为获得他方提供担保支持而向第三人提供的反向担保。
第三条 担保公司可以开展下列反担保业务:
第四条 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应当提供符合下列要求的擔保资产:
第五条 担保公司开展反担保业务,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第六条 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反担保业务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程序、标准和责任。反担保业务的审查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报经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批准。
第七条 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与对方签订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八条 反担保协议经双方签署生效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担保公司登记备查。
第九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反担保监控管理制度,对反担保业务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控,重点关注反担保的履约情况、擔保资产的变化和反担保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十条 担保公司发现反担保存在潜在风险或违约迹象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及时督促被担保人履行义务,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反担保风险管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反担保风险。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对反担保风险进行充分评估,确定反担保风险等级,并采取与风险等级相适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对反担保业务进行分散化管理,避免过度集中于某一特定行业或领域。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擔保资产进行定期评估,以确保其价值真实、稳定。
第十五条 被担保人违反反担保协议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反担保协议的约定行使反担保权利,包括: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反担保违约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确保及时有效地处置反担保违约事件。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反担保信息,包括反担保业务规模、風險狀況、違約情況等。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反担保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和时限。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