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案件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权威。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被申请人在判决作出之前转移、隐匿或者处分财产,对该财产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执行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公平、高效的原则。执行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接受监督。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下列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材料齐全的,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在补齐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准予保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司法协助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保全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保全裁定书后,应当按照裁定书执行。
第九条 财产保全期间为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在财产保全期间,被申请人因客观原因需要使用被保全财产的,应当经申请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结束后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保全错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