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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案件执行规程
发布时间:2024-05-15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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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案件执行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案件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权威。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被申请人在判决作出之前转移、隐匿或者处分财产,对该财产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执行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公平、高效的原则。执行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接受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下列材料:

  • 证明申请人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材料;
  • 诉状副本;
  • 有关财产情况的证据;
  • 担保的有关证明;
  • 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供其他材料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材料齐全的,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在补齐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准予保全。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

  •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其他资金和股票;
  •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
  •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 禁止被申请人实施特定行为;
  • 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司法协助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保全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保全裁定书后,应当按照裁定书执行。

第四章 保全期间

第九条 财产保全期间为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在财产保全期间,被申请人因客观原因需要使用被保全财产的,应当经申请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五章 保全解除与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结束后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保全错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