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担保;
(二)抵押担保;
(三)质押担保;
(四)留置担保;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担保方式。 ### 第二章 担保人财产保全申请 **第3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担保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担保人财产保全。 **第4条** 申请担保人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委托授权书(申请人为法人的);
(三)担保协议或者有效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明担保关系存在的材料;
(四)证明担保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紧迫危险,申请保全担保人的具体财产的材料;
(五)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5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或者次日作出是否准许财产保全的裁定。 ### 第三章 担保人财产保全措施 **第6条** 人民法院准许担保人财产保全的,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冻结、扣押、划拨或者提取担保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
(二)查封、扣押担保人不动产或者动产;
(三)禁止担保人处分或者转移其财产;
(四)指定财产保管人负责对所保全财产进行保管;
(五)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7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发出财产保全通知书,送达被保全财产的持有人,并通知担保人。 ### 第四章 解除担保人财产保全 **第8条** 担保人财产保全应当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一)担保关系被确认不存在或者担保合同无效的;
(二)担保债务已经履行或者担保期限届满的;
(三)担保不再发生效力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继续保全的。 **第9条** 担保人财产保全由担保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解除。 ### 第五章 异议与执行 **第10条** 对担保人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财产保全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 **第11条** 人民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当日或者次日作出是否解除担保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12条** 担保人财产保全措施经人民法院准许生效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担保人财产保全,并补偿因保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四)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不需要继续保全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 ### 第六章 责任 **第13条** 申请担保人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申请担保人财产保全的;
(二)申请担保人财产保全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三)申请人明知担保人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仍申请继续保全的。 **第14条** 执行担保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执行担保人财产保全措施的;
(二)泄露保全措施或者保全财产情况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隐匿保全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第七章 附 则 **第15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担保人财产保全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