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对下列诉讼财产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的财产;
-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的财产;
- 因婚姻家庭纠纷提起的诉讼中的财产;
- 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中的遗产;
- 因海事、海商纠纷提起的诉讼中的财产;
- 因其他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财产。
第二条 财产保全的申请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和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和联系方式;
- 保全的请求和理由;
- 保全财产的名称和数量;
- 证据和其他材料。
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裁定准予保全:
- 有证据证明有财产保全必要性;
- 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 保全的范围、方式和期限适当。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第四条 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根据财产保全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其他存款以及其他资产;
-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
-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者处分其财产;
-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 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五条 保全期限
财产保全的期限不得超过诉讼结束之日起六个月。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保全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保全担保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的种类和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的需要确定。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条 保全财产的管理
保全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保全财产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财产的安全。保全财产的收益应当交由人民法院保管。
第八条 财产保全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 裁定准予保全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二)申请人撤回申请;
- 申请人超过保全期限不申请延长保全期限或者不提供担保的;
- 申请人采取虚假诉讼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请求保全的;
-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 人民法院认为不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第九条 责任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 申请财产保全没有法律依据的;
- 申请财产保全超越诉讼请求范围的;
- 申请人提供了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请求保全的;
- 保全措施执行后,申请人不申请执行判决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
- 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保全财产的管理人未妥善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监督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滥用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应当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附则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