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规范财产保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办理财产保全申请的活动。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保全的财产;
(二)有申请保全的正当理由,如对方有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等行为;
(三)有证据证明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条件。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联系方式,申请保全的标的、理由和证据;
(二)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
(三)证明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条件的证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驳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调查取证。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后,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以及其他资产;
(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三)禁止被申请人转移或者变卖其财产;
(四)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保全,或者恢复被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
第九条 被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错误保全其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异议,并作出裁定。裁定错误的,应当改正。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异议。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
(一)撤回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后已取得胜诉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和解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的约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再需要保全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解除保全申请审查,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后,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并通知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其作出的保全裁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申请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