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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条例
发布时间:2024-05-16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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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规范财产保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办理财产保全申请的活动。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保全的财产;

(二)有申请保全的正当理由,如对方有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等行为;

(三)有证据证明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条件。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联系方式,申请保全的标的、理由和证据;

(二)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

(三)证明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条件的证据。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驳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调查取证。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后,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以及其他资产;

(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三)禁止被申请人转移或者变卖其财产;

(四)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保全,或者恢复被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

第九条 被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错误保全其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异议,并作出裁定。裁定错误的,应当改正。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异议。

第四章 保全解除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

(一)撤回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后已取得胜诉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和解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的约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再需要保全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解除保全申请审查,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后,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并通知被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其作出的保全裁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申请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