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保险工作,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诉前、诉中、诉后对诉讼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而投保财产保全保险的情形。
第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保险机构可以承保财产保全保险。
第四条 财产保全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
第五条 保险机构与被保人订立财产保全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被保人出具保函,载明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等事项。保函经人民法院认可,方可作为保全担保。
第七条 保全担保终结后,保险机构应当及时退还保函,并与被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条 保费由被保人向保险机构缴纳。
第九条 保全担保终结后,被保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诉讼或者在诉讼中败诉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保全担保终结后,被保人在诉讼中胜诉或者未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的,保险机构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被保全财产在保全期间遭受损失或者产生合理费用的,被保人应当及时向保险机构报案。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查勘损失,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理赔。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理赔后,有权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第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财产保全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保险机构进行检查,并要求保险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