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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后是担保债权吗
发布时间:2024-05-16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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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后是担保债权吗?

对债务人未到期的债权,因其通常未到履行期,而丧失了以执行强制力保障其强制履行的基础。同时,为防止将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流于形式,法院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后,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未到期的债权予以保护,使之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情况下能顺利实现。对此,民事诉讼法对未到期债权实行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担保性质是民事诉讼法上的重要制度,它决定了债权人通过诉讼维权的权利保障实现的范围和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的性质是担保性质,即债权人生效裁判后,有权就财产保全范围内第一个受偿。也就是说,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保全措施在达成保全目的后,只能作为债权人不履行判决义务的保证,而不能作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只有在生效裁判确立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才能据此保全措施的担保效力,优先受偿。

财产保全与担保债权的区别

虽然财产保全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性质,但与担保债权仍存在本质区别:

  1. 产生的原因不同。担保债权是因债务人的债务被担保人担保所产生的,而财产保全则是因债务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经债权人申请法院所采取的 保护债权之执行实现的措施。
  2. 产生条件不同。担保债权的成立以担保合同为基础,而财产保全的产生以债权人申请、诉讼标的物为被执行财产、法院依法裁定为根据。
  3. 权利性质不同。担保债权具有附属性,担保债权产生的客体为履行主债务的担保标的物。而财产保全属于一种执行辅助程序,其产生的客体为担保债权实现之前的强制执行依据。当生效裁判确立债权人债权后,财产保全的担保效力才得以发挥作用。
  4. 实现方式不同。担保债权的实现被依法确定为协助实现债权的一种手段,其享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实体权利,故担保债权人主要通过执行担保行为实现债权。而财产保全的实现取决于执行程序,其主要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予以实现。
  5. 效力范围不同。担保债权是确定债务人对担保标的物依法享有的支配限制性民事权利,通常对第三人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只有在担保权人实现其担保权时,担保物才能就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之效力。而财产保全的效力除对债务人具有限制处分权的作用外,对第三人也具有相对效力,第三人无权处分或转移已被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

财产保全与担保债权的关系

尽管财产保全与担保债权在性质和内容上有所区别,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联系:

  •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与担保债权的适用范围存在交叉。财产保全原则上适用于除不动产外的一切财产,而担保债权的标的亦不排除动产。因此,对于动产而言,财产保全与担保债权存在着重合的适用范围。
  • 担保债权与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效力可以叠加。在实践中,债权人可以同时申请担保债权与财产保全措施,实现债权的双重保障。此时,财产保全措施可以作为担保债权执行程序的补充,扩大债权人的受偿范围。
  • 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转化为担保债权。当债权人取得生效裁判后,财产保全措施便转化为担保债权,债权人可以据此就保全财产范围享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措施的性质虽然具有担保性,但与担保债权仍存在本质区别。财产保全是一种执行辅助程序,其担保效力只能在生效裁判确立债权人债权后才能发挥作用,并且对第三人具有相对效力。虽然财产保全与担保债权存在一定联系,但二者在本质上仍是两个不同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