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在建筑工程领域,为了保障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然而,在特定情况下,建设公司不予财产保全,这需要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判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该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进一步明确,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建设公司具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 债权缺乏事实根据
如果建设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例如: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或完成工程款项或工程量,则可以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不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 申请人擅自中断合同履行
如果申请人擅自中断合同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设公司可以认为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约定,而其债权是因自身违约造成的,因此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 建设工程价款已向经法院或仲裁确认的债权人清偿
如果建设工程价款已向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人清偿,则建设公司已履行了对债务的清偿义务,申请人即使另有债权依据,也不得再次对建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
4. 建设公司已向申请人提供担保
如果建设公司已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担保,例如:保证金、银行保函等,则申请人已获得了债权保障,无需再申请财产保全,以避免权利重复行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在建设公司不予财产保全案件中,举证责任通常分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公司不予财产保全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建设公司不予财产保全的案件处理方式较为严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89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明确指出,建设公司申请不予财产保全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情形,否则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