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转移、变卖或毁损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针对一定情况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执行措施。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后,出于各种原因需要撤回申请,此时就涉及到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的问题。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尚未就该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撤回申请。
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这表明,申请人在申请期限内撤回申请,不存在任何阻碍。人民法院对其撤回申请的行为予以尊重和认可,不作实质审查,直接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反悔的撤回申请,一般是指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准予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后,反悔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保全申请的情形。
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
但是,如果申请人有正当理由,如新发现证据、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酌情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
如果申请人违法、违规的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为由申请财产保全,但其申请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限制被申请人的财产流动,妨碍被申请人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申请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除了当事人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外,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主动撤回财产保全措施。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诉讼标的物或者与诉讼标的物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该规定表明,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一种必要措施,而非当然措施。如果人民法院认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必要,可以主动撤回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撤回申请书。撤回申请书应当载明撤回申请的理由、案由、申请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人民法院收到撤回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撤回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符合撤回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