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而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具有财产保全的管辖权,可以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进行保全。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法院可以裁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主要包括:**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中院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中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中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中院在收到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中院可以不经被申请人同意,裁定在保全前采取保全措施:
**中院在保全前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可以在十日内向中院提出异议。中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
中院裁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裁定之日起生效。保全措施的效力一般为六个月,但可以根据需要经中院裁定延长。
被申请人应当遵守财产保全措施。违反财产保全措施的,中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拘留或者司法拘留。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下列情况下,中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中院在收到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中院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或者变卖财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有效和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