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措施是哪一方提供
财产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诉讼标的物的损失或难以执行,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确保诉讼标的物的安全,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执行创造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财产保全措施由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材料后做出裁定。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措施由申请人提供。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如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有证据证明财产面临重大损失或灭失风险等。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提供现金、有价证券、财产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方式。担保的金额一般为保全财产价值的10%至50%。
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有理由的,应当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异议申请应当在裁定送达后15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一般在诉讼结束时解除。但是,在以下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或者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申请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法律还有以下具体规定:
财产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为确保诉讼标的物安全所采取的重要措施,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提供必要的担保。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既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能损害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