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张某向法院申请对李某名下的一套房产实施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李某名下的该套房产采取查封措施。
案件审理 李某不服法院的裁定,向法院提出异议。李某辩称,该套房产是其唯一住所,查封该房产将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同时,李某表示愿意提供担保,以替代财产保全措施。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提供了李某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有理由相信李某有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可能。同时,李某提供的担保措施不能有效防止其转移或隐匿财产。因此,法院驳回了李某的异议,维持了财产保全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实践意义 本案的审理对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结语 财产保全是一项重要的诉讼保全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转移或隐匿财产,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法院在适用财产保全制度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条件,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