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法条规定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原则和程序。
**第2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可能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其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损害行为,致使判决不能执行的情形,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
**第3条** 财产保全的原则包括:法律性、必要性、及时性、适度性、保全优先。
**第4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利害关系;
(二)遭受或即将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
(三)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其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损害行为的可能。
**第5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
**第6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起诉状副本;
(三)证据材料。
**第7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对于符合本法条规定的,裁定准予财产保全;对于不符合本法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8条** 人民法院准予财产保全后,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
**第9条** 保全措施包括:
(一)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
(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动产或不动产;
(三)禁止被申请人处分其财产;
(四)指定专人对被保全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五)将被保全的动产或不动产交付申请人保管。
**第10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将保全情况通知被申请人。
**第11条** 被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或者保证,避免判决不能执行。
**第12条** 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人的申请后,认为不需要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13条** 申请人认为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第14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后,认为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需要的,应当裁定驳回变更申请;认为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应当裁定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第15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因缺乏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造成人民法院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6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尽量减少对被保全财产的使用或者处分。
**第17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并解除保全措施。
**第18条** 本法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