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北京市法院查封车辆的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查封的活动。
第二条 查封车辆是指法院为实现权利强制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采取禁止转移和处理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法院查封车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保护被执行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院查封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条 法院查封车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查封车辆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七条 执行判决、裁定的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八条 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核实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情况。
第九条 执行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条 执行法院查清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情况后,应当发布《财产查封公告》。
第十一条 《财产查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财产查封公告》应当在北京市法院公告网、北京法院网、执行局所在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村(居)委会等公共场所张贴或公告,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
第十三条 公告期满后,执行法院应当立即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查封。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查封车辆时,应当填写《车辆查封登记表》。
第十五条 查封车辆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查封车辆后,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第十七条 《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查封车辆有异议的,可以自《财产查封公告》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九条 执行法院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异议人的主体资格。经审查,异议人主体资格不符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主体资格符合的,应当立案审理。
第二十条 执行法院审理异议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院经审理,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查封;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形下,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车辆的查封: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时,应当填写《车辆解除查封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