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依法采取限制处分或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
##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受理**第四条** 在以下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一)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处理其财产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执行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且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处理其财产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执行的行为;
(三)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采取对诉讼目的不当使用的行为;
(四)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起诉状副本;
(三)证明申请人享有被保全财产权利的证据;
(四)证明被申请人有前条所列行为的证据;
(五)担保的书面证明;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准予保全申请:
(一)申请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提交的材料基本完备;
(三)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方式**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限于实现申请人诉讼请求所必需的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包括:
(一)冻结存款、汇款和其他资金;
(二)禁止转让和其他处分不动产;
(三)扣押、变卖、拍卖可查封、扣押的动产;
(四)查封查封动产、不动产;
(五)禁止被申请人进行特定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存款、汇款和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应当通知存款人、汇款人、资金托管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采取禁止转让和其他处分不动产保全措施,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人民法院采取上述保全措施,有关机构和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变更和解除**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被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申请人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裁定,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一)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二)超过财产保全期限;
(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措施不当;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申请人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争议处理**第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十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作出生效裁决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责任**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没有法定事由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明显超过实现申请人诉讼请求所必需的范围;
(三)财产保全的方式不当;
(四)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骗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提供担保不及时、不真实或者担保不足;
(三)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越权;
(四)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五)其他不当行为。
**第二十条** 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法院其他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