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本院在受理下列案件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现公告如下:
[案件号]
长安法院
[案件类型]
[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被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本院对被申请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如下:
[银行名称]
[账户号码]
[冻结金额]
[不动产地址]
[不动产权证号]
[企业名称]
[股权数量]
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本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本保全措施自动失效。
1. 本公告仅为财产保全公告,不表示本院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
2. 被申请人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
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妨碍本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4.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此致
长安法院
[发布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