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的常见情形,而执行异议中财产保全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其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正确理解和运用执行异议中财产保全制度,妥善处理相关问题,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亟需解决的课题。
执行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其中,执行异议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对被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或其他财产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通常会对被异议的执行标的物采取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措施。在此期间,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得不到有效的保全,可能会出现转移、隐匿、毁损等情况,导致申请执行人最终无法获得执行款项,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在执行异议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能够有效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确保执行标的物的安全,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破解执行难题的重要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申请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被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或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对被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或者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毁损、变卖或者挥霍的可能;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提出权利证明,人民法院对该权利证明审查后,认为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可能成立。 2.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者第三人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由执行机构予以执行。 对案外人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先发出告知书,告知案外人在收到告知书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案外人在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由执行机构予以执行。此外,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应当向申请保全人询问是否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接受担保的裁定。申请保全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条件。其中,第一款规定中的“可能”一词,表明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是否有转移、隐匿、毁损、变卖、挥霍执行标的物或其他财产的可能,而不应简单地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片面陈述而作出决定。
第二款中的“可能成立”一词,则要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权利证明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其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成立可能性。如果权利证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属于案外人合法拥有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主张的权利不可能成立,不应采取保全措施。
2.合理选择保全方式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当的保全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交付票证、证照、许可文件;封存、扣押、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停止转账、冻结存款、汇款等行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向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占有人或者保管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选择保全方式时,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被保全财产的性质、价值、使用情况等因素,选择对当事人、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影响最小、最有效的保全方式。同时,人民法院应当注意,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执行标的物遭受损害,而不是为了增加被执行人的履行难度,因此应当避免采取超出必要范围的保全措施。
3.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案外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作出保全裁定,并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保全裁定应当写明保全的理由、对象、范围或者措施,并载明案号、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等内容。
人民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前,应当听取被保全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和申辩权。同时,人民法院应当注意,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决。
某公司因与甲公司发生经济纠纷,经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判决甲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300万元。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查封了甲公司名下一处房产,并进行评估,拟进行司法拍卖。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乙公司的抵押权可能成立,为防止该房产被转移、变卖,裁定对该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了甲公司和乙公司。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有效防止了被异议的房产被转移或变卖,维护了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作出保全裁定前听取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意见,并在作出保全裁定后及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异议中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执行标的物遭受损害,维护申请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合理选择保全方式,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破解执行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