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可能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那么调解后,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可以解除呢?这就涉及到诉讼保全与调解之间的关系,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财产采取的临时保护措施,以防止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而调解则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
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指导和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署,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应当自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相当于法院的判决。如果调解达成协议,相当于双方已经自愿接受这一调解结果,那么原先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也应该随之发生变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保全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保全结束前或者执行结束时解除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执行保全结束前或者执行结束时,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调解达成协议,相当于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人民法院也制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那么调解也可以视为执行结束的一种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已经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已经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这说明,调解后,财产保全措施是可以解除的。
案例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经济纠纷,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对乙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随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乙公司承诺向甲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分三笔支付。甲公司要求法院在乙公司付清款项之前,继续冻结乙公司的银行账户。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乙公司已经开始履行,甲公司要求继续冻结乙公司银行账户没有必要,因此裁定解除对乙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案例二:
丙公司与丁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丙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对丁公司名下一处房产进行查封。随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法院判决丁公司赔偿丙公司经济损失,并驳回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丁公司名下的房产,并进行评估拍卖。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曾经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不应该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虽然曾经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且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丁公司也已经开始履行,因此裁定解除对丁公司房产的查封。
虽然调解后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解除,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人民法院在调解书送达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如果人民法院未及时解除,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 如果调解协议中涉及到分期付款或者其他需要一定时间履行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解除保全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决定不解除,应当说明理由。 如果人民法院在调解后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导致被保全人遭受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人民法院错误地解除保全措施,导致申请人遭受损失,人民法院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之,调解后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解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解除保全措施。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