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旨在保障原告胜诉后权利实现的一项重要措施。然而,在实践中,因原告最终败诉导致财产保全被撤销的情况并不鲜见。此时,原告能否要求对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1. 财产保全的定义和目的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争议标的物或者与本诉有关的财产进行保全。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处置或转移财产,以保障原告在胜诉后能够顺利执行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2. 财产保全的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财产保全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3. 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撤销财产保全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财产保全的决定被执行后,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人在7日内或者诉讼期间内对保全的决定提出异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裁定是否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被撤销的主要依据有:
2. 赔偿义务承担主体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规定条件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或者在诉前保全措施执行后7日内不能提供担保的,应当裁定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并可根据情形,对申请人予以罚款、拘留;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文明确了财产保全被撤销后赔偿义务的承担主体为申请人,即原告。
3. 赔偿范围
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对因保全措施而对被保全财产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名誉损失、业务损失等。
4. 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 被保全财产权人举证责任
对于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由被保全财产权人首先承担证明责任。
被保全财产权人应当证明:
2. 原告举证责任
原告在反驳被保全财产权人的损害主张时,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案例一:
原告刘某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王某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裁定对王某的房产实施查封。后王某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裁定查封措施不当,解除查封。刘某未及时解除查封,导致王某无法正常出租房产,造成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因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未及时解除查封,导致被告王某无法正常出租房产,给王某造成损失。刘某不符合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承担赔偿责任。被保全财产权人王某主张因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依法承担了举证责任。
案例二:
原告王某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王某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裁定对王某的银行存款实施冻结。后王某败诉,法院解除冻结。王某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冻结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法院一审判决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因存款被冻结而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财产保全措施的冻结账户,不是为了取得账户内存款所产生的利息,而是为了防止被告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因此,因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败诉后财产保全被撤销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总体而言,只要原告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过错行为与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全财产权人主张因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在反驳被保全财产权人的损害主张时,承担证明财产保全措施合法合理、不存在过错,或者损害与财产保全措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