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正式开始前,为防止被告转移、变卖、毁损其财产,保障原告胜诉后顺利执行或者避免因执行困难造成败诉,防止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而依原告申请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担保的方式包括:
担保金额根据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法院在确定担保金额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向法院出具的,保证如果因为诉前财产保全造成被告损失,银行无条件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书面文件。银行保函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银行具有强制执行力。
保险公司保函是指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保证如果因为诉前财产保全造成被告损失,保险公司无条件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书面文件。保险公司保函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保险公司具有强制执行力。
担保人担保是指有经济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保证如果因为诉前财产保全造成被告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应当具有履约能力,并符合法院规定的条件。
冻结申请人自己在本院的存款、汇款,是指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冻结其在本院的存款、汇款,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冻结后,申请人不得处分被冻结的存款、汇款。
如果因诉前财产保全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担保人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原告败诉或者撤回申请,原告应当支付保全费、执行费。担保人对原告的支付保全费、执行费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发布解除通告。解除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被告李某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原告提供了一份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李某在该银行有存款50万元。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李某在工商银行的存款50万元。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银行保函作为担保。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5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张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准许执行后,冻结了被告李某在工商银行的存款50万元。原告张某凭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向银行提取了50万元。由于被告李某不履行生效判决,银行根据保函向原告张某支付了保函金额。
诉前财产保全是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多种多样,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担保人应当具有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当及时提交起诉状,否则法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发布解除通告,解除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