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了诉讼保全担保函制度。本文将对诉讼保全担保函的法律规定进行全面阐述,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必要 guidance。
诉讼保全担保函,是指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具备担保资质的机构申请,由担保机构出具,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保证被申请人或被担保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书面凭证。其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诉讼保全担保函由具有下列资格的机构出具:
申请人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担保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履行能力、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因素进行审查,并对担保合同进行审查。
诉讼保全担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诉讼保全担保函一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对被担保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诉讼保全担保函可以因下列情形而解除:
发生与诉讼保全担保函有关的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最高法民一(2018)54号)对诉讼保全担保函的适用进行了明确:
案例一: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因其无法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保全担保是为防止申请人不当申请诉讼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遭受不必要损失而设立的制度。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驳回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
案例二:申请人在申请诉讼保全后,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处分被保全财产。申请人请求担保机构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机构以申请人未经其同意对担保合同进行了变更,不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机构作为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擅自处分被保全财产,属于违反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申请人未经担保机构同意变更担保合同,不影响其请求担保机构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担保机构承担担保责任。
诉讼保全担保函作为一种诉讼保全措施,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了解并运用好诉讼保全担保函法律规定,对于相关当事人而言具有重大意义。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旨在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 guidance,助力其有效行使诉讼保全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