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法院执行中的财产保全适用于以下情形:
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准予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实施。裁定不准予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院一般按照如下程序进行财产保全:受理申请→审查和裁定→实施保全措施(包括冻结、查封、扣押等)→解除保全措施(包括异议处理、执行完毕等)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财产保全措施一经实施,即产生下列效力:
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在以下情形解除:
因财产保全措施造成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实际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但因申请人的恶意或者过错导致实际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执行法院的过错导致实际损失的,执行法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