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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关于财产保全
发布时间:2024-05-15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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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关于财产保全

一、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

财产保全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意义主要在于:
(1)防止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提起后逃避责任,转移、隐匿财产,确保行政机关履行裁判或调解义务;
(2)维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诉讼中请求权的实现;
(3)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其在行政诉讼中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了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2)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
(3)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三、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将财产保全分为六种类型,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种类与之相同:
(1)冻结;
(2)查封、扣押;
(3)禁止处分;
(4)责令提供担保;
(5)采取其他保全措施。

四、财产保全的申请

1. 申请主体: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只能是行政诉讼当事人。
2. 申请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3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1)判决不能执行或不能全部执行的可能;
(2)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能;
(3)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

3. 申请方式: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4. 审查权: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5. 作出决定:经审查,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并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驳回申请。

五、财产保全的解除

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2. 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财产保全的条件不成立或者消失的,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3. 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改变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取消保全措施不会影响案件的执行或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4. 保全期限届满: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未在迟起诉期内补正起诉状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六、财产保全的执行

财产保全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当事人不履行财产保全决定的,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七、财产保全的异议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决定不当的,应当裁定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八、财产保全的责任

财产保全的申請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隱瞞重要事实,取得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赔偿被申請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不能证明财产保全的条件成立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