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执行程序开始前,根据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藏匿、变卖财产,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执行前财产保全的主要法律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
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为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等。
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人提出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人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一般应当交纳担保,但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担保的除外。担保方式可以是现金、有价证券,或者符合人民法院规定条件的第三人保证。
执行前财产保全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级人民法院、县级市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
具体而言,申请人可以向以下法院提出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无需在所有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收到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准予执行前财产保全,并立即采取相关保全措施;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前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执行前财产保全后,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对执行前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异议,并作出裁定。
执行前财产保全措施自申请人申请执行起30日内未申请执行,或者财产保全的申请不成立、被驳回或者被撤销,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时,申请人需要注意以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