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财产保全细则
第一条 总则
为保障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毁损其财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实施保全的若干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全的适用范围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财产面临被转移、隐匿、毁损危险的;
- 被申请人隐匿财产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
-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执行的;
-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可能对当事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
- 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为证券、票据的;
- 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保全的条件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有明确的请求和保全标的;
- 有证据证明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 债权人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条 保全方式
财产保全方式包括:
- 冻结存款、汇票;
- 扣押、查封、扣留动产;
- 查封、扣押不动产;
- 冻结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 查封、扣押股权;
- 限制被申请人高消费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
第五条 冻结存款、汇票
申请冻结存款、汇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开户银行名称和账号;
- 冻结款项的数额或汇票的张数、金额;
-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据材料;
- 担保材料。
第六条 扣押、查封、扣留动产
申请扣押、查封、扣留动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需要扣押、查封、扣留动产的名称、数量、所在地和价值等信息;
-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据材料;
- 担保材料。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不动产
申请查封、扣押不动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不动产权属证明;
- 需要查封、扣押不动产的名称、坐落、面积、价值等信息;
-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据材料;
- 担保材料。
第八条 冻结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申请冻结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据材料;
- 担保材料。
第九条 查封、扣押股权
申请查封、扣押股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公司股权证明材料;
- 需要查封、扣押股权的名称、数量、价值等信息;
-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据材料;
- 担保材料。
第十条 限制被申请人高消费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
申请限制被申请人高消费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据材料;
- 担保材料。
第十一条 保全担保
保全担保的方式包括:
- 现金;
- 银行保函;
- 保险公司保函;
- 自然人保证;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证。
第十二条 保全担保金额
保全担保金额一般不低于被申请人财产价值的10%,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保全期限
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经申请人申请可以延长一次,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解除保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人民法院认为保全条件不成立的;
- 申请人申请撤销的;
- 申请人已获得执行标的的;
- 申请人在保全期内未能提供担保的;
- 人民法院认为继续保全没有必要的。
第十五条 保管及使用
人民法院对保全财产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适当的保管
第十六条 举证责任
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条件成立的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赔偿责任
因财产保全不当造成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保全规定的后果
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违反人民法院保全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权
本细则的司法解释权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生效日期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