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不涉及数额,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毁损其财产,从而影响判决执行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其特点在于,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不需考虑其财产的数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其中,第三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财产”即为财产保全不涉及数额的情况。对于此类财产,法院可以不考虑其价值大小,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就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例如,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另一方名下的一套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可以不考虑该房产的价值,仅凭申请人提供的该房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损的证据,就对该房产采取保全措施,防止其在诉讼过程中被处分,影响判决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其中,第一项“有证据证明有保全必要的”是财产保全的实质要件,即必须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毁损,从而影响判决执行。
对于何种证据可以证明有保全必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结合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行为方式、是否正在处分财产等因素综合判断。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财产类别、状态以及具体情况而确定。常见的保全方式包括:
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并告知其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可以对保全措施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异议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是否撤销或者维持保全措施的决定。
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毁损其财产,从而保障判决的执行。如果被申请人在保全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被申请人还可以因为违反财产保全措施而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恶意处分财产,导致申请人无法实现其诉讼请求的,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
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是永久性的,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应当解除保全。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保全措施。
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说明解除保全的理由。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是否解除保全措施的决定。
财产保全不涉及数额,是对可能被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毁损的财产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有证据证明有保全必要的、申请人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保全标的、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等条件。财产保全的方式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包括冻结银行存款、查封扣押动产、禁止转让出售不动产和动产等。违反财产保全措施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判决、裁定或者申请人的申请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