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遇到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面临财产转移或隐匿等风险时,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提供了财产保全措施。然而,在部分情况下,债权人可能无法及时取得必要的鉴定书,从而影响财产保全的申请。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为防止被申请人处分或转移财产,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临时性限制措施的行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鉴定书是证明财产价值、状态或其他有待证明事实的书面文件,在财产保全申请中,鉴定书可以为以下方面提供证据支持:
在紧急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及时取得鉴定书,但已具备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待当事人补交鉴定书后,再对保全决定进行审查和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因情况紧急,依法需要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先予保全的,可以裁定先行保全。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先予保全后,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审查异议,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是否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是否符合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后,当事人应当在七日内补充提交鉴定书。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鉴定书证明被申请人的财产转移或隐匿等风险存在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维持财产保全决定;鉴定书证明被申请人的财产转移或隐匿等风险不存在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决定。
综上所述,在紧急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无法及时取得鉴定书,也可以先予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的决定。当事人应当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后及时补充提交鉴定书,以保障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