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藏匿、变卖其财产,以保证将来能够执行生效判决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性和担保性的特点,但是,财产保全并不具有担保执行力。
财产保全与执行担保有着本质的区别,执行担保是依法为执行实现提供担保,只要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而财产保全只是对财产权益的一种保护措施,并不具有担保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实现的,可以根据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由此可见,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藏匿、变卖其财产,以保证将来能够执行生效判决。但是,财产保全的措施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法院不能直接依保全财产执行判决。
财产保全与执行担保在法律性质、作用、适用范围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
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保全的财产、保全请求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裁定。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如果在申请保全后撤回起诉或者申请执行,或者申请保全的财产不存在或者已经依法取得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满意的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判决的能力进行调查后,确信无需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