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诉讼过程中一项重要的措施,其目的是防止被告通过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逃避履行判决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采取同等价值的方式,是指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财产时,应当根据被告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同等的保全价值予以保全。这样做保证了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时,既能有效防止被告逃匿或变卖财产对抗执行,又能避免因过当保全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同等价值保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法院在采取同等价值保全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被保全人对法院作出的同等价值保全决定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应当从保全价值过高、损害其合法权益、保全方式不当等方面提出。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异议,根据情况对保全措施进行调整或撤销。
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解除同等价值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20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同等保全价值予以保全。该案中,申请人请求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价值约为2000万元的房产作为担保。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还拥有价值约为1000万元的银行存款,将其冻结后已足以保障申请人的债权,故未准予查封、扣押房产。
在(2019)粤03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适用同等价值保全时要充分考虑保全财产的价值与债权金额的比例,避免对被保全人造成过当负担。该案中,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10万元,申请人申请查封被申请人价值50万元的厂房。法院认为,厂房价值明显过高,查封后会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的经营活动,故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
同等价值保全是财产保全的重要方式之一,有助于有效防止被告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逃避履行判决的义务,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在采取同等价值保全时,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项原则,慎重确定具体保全措施。同时,被保全人有权对不当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并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