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本解释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依法采取限制其处分或者扣押、冻结等措施。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全目的和被申请人的资产状况,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6个月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应当在下列情形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可以是现金、票据、有价证券、抵押品或者第三方保证。担保数额一般为被申请财产价值的10%至30%。
对恶意申请或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对提供担保的当事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应当交由执行人员执行。执行人员执行财产保全时,有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扣押,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配合执行。
对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可以予以驳回或者变更或者撤销财产保全措施。
对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军队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报经相应军事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