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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规定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4-05-22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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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规定司法解释

一、适用范围

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本解释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依法采取限制其处分或者扣押、冻结等措施。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证据证明有保全必要的,如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其他逃避执行行为;
  2. 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3. 被申请人地址和财产情况不明的除外。

三、财产保全的种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全目的和被申请人的资产状况,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财产保全措施:

  1.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其他存款、汇票、支票、证券等;
  2.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
  3. 禁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其财产;
  4.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履行生效判决。

四、财产保全的期限

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6个月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五、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应当在下列情形解除财产保全:

  1. 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2.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3. 人民法院认为保全措施不再必要的;
  4. 保全期限已届满。

六、担保

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可以是现金、票据、有价证券、抵押品或者第三方保证。担保数额一般为被申请财产价值的10%至30%。

七、责任

对恶意申请或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对提供担保的当事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八、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应当交由执行人员执行。执行人员执行财产保全时,有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扣押,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配合执行。

九、异议

对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可以予以驳回或者变更或者撤销财产保全措施。

十、特别规定

对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军队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报经相应军事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