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为防止被申请人非法处分财产,影响诉讼或仲裁结果,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错误的财产保全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对于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管辖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而非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在执行职务中是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赔偿由其错误或者过错造成的损害。
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救济途径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诉讼案件;二是独立的财产保全错误赔偿之诉。
独立的财产保全错误赔偿之诉是指受害人因财产保全错误对其造成损失向造成错误的主体(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赔偿诉讼。独立的财产保全错误赔偿之诉与财产保全异议之诉具有以下区别:
独立的财产保全错误赔偿之诉属于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造成财产保全错误的主体——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造成财产保全错误的主体存在多个,由其中一个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财产保全错误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由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当财产保全错误发生在仲裁程序中时,由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所在地或者与本案有其他特定联系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为了合理分配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件量,有学者提出建立财产保全错误赔偿之诉的上诉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上诉管辖制度是指由上级法院对财产保全错误赔偿之诉进行终审。指定管辖制度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指定一家特定的法院对所有财产保全错误赔偿之诉进行审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作出裁判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对于财产保全错误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有两种观点:一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二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五年诉讼时效。
考虑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是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更为合理。
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建立合理的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管辖制度,有利于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