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下列请求不适用保全措施:
保全的财产包括被申请人的不动产、动产、存款、汇票、股票等。
被申请人的财产,不得保全下列部分:
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全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保全方式:
财产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动产采取登记、封存、贴封条、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手段。
财产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中国境内的动产,依法带离其所在地保管。
财产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金融机构的存款、汇票、股票等财产下达冻结令,禁止相关金融机构办理划拨、解付、转账等手续,限制被申请人转让、出质、冻结的财产。
人民法院准许保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人民法院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保全申请后48小时内决定是否准予保全。
人民法院准予保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予保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全措施采取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对申请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因申请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对诉讼结束后尚未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的财产,应当根据其性质和案情,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人民法院采取以上处置措施后,应当将所得款项或者价款按照生效判决或者裁定进行分配。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