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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财产保全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23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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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财产保全规定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保全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下列请求不适用保全措施:

  •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宣告合同解除的;
  • 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
  • 请求改判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
  • 请求诉讼保全的。

第二条 保全财产的范围

保全的财产包括被申请人的不动产、动产、存款、汇票、股票等。

被申请人的财产,不得保全下列部分:

  •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 正在使用的生产工具和必要的原料、材料;
  • 按照国家规定不得查封、扣押的财产;
  • 保全可能造成财产减损或者变易的财产。

第三条 保全的申请

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 保全的事实、理由;
  • 对保全财产的具体范围、方式的建议;
  • 申请保全的期限。

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第四条 保全的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全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保全方式:

  • 财产查封;
  • 财产扣押;
  • 财产冻结;
  • 其他保全财产的方法。

财产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动产采取登记、封存、贴封条、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手段。

财产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中国境内的动产,依法带离其所在地保管。

财产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金融机构的存款、汇票、股票等财产下达冻结令,禁止相关金融机构办理划拨、解付、转账等手续,限制被申请人转让、出质、冻结的财产。

第五条 保全的条件

人民法院准许保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享有诉讼请求权,并且该诉讼请求权有一定依据;
  • 有证据证明如果对涉案财产不采取保全措施,将来难以执行判决;
  • 申请保全的权利人对该财产享有合法的处分权;
  • 保全的性质、方式、范围、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条 保全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保全申请后48小时内决定是否准予保全。

人民法院准予保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予保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保全的变更和解除

保全措施采取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和解协议已经履行;
  • 案件已经受理后逾六个月尚未审结,但有证据证明符合准予保全的条件的除外;
  • 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人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 其他需要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申请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八条 保全的责任

因申请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诉讼结束后的财产处置

人民法院对诉讼结束后尚未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的财产,应当根据其性质和案情,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 将保全的财产返还被申请人;
  • 对保全的财产进行司法拍卖或者变卖;
  • 对保全的财产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采取以上处置措施后,应当将所得款项或者价款按照生效判决或者裁定进行分配。

第十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