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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局财产保全细则最新
发布时间:2024-05-23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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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局财产保全细则最新

一、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实施财产保全的有关活动,包括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二、保全财产

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下列财产:

  • 房屋、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
  • 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交通工具;
  • li>机器、设备、原料、产品等生产资料;
  • 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 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

三、执行查封

法院查封财产,应当出具查封令,明确查封的财产范围、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的限制措施,并送达被执行人。

查封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备案。

四、执行扣押

法院扣押财产,应当出具扣押令。扣押的财产应当移交执行员或执行辅助人员保管,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保管。

五、执行冻结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向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冻结令。冻结令应当明确冻结的银行账户或者资金金额,并送达被执行人。

六、保全期限

保全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执行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报请人民法院延长保全期限。延长保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执行评估

法院应当对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也可以由执行员自行进行。

八、执行变现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依法变现。

九、执行解除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 执行目的已经实现;
  • 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全部义务;
  • 保全措施对被执行人生活造成严重困难;
  • 有证据证明保全措施错误的。

十、执行异议

对法院的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解除保全措施的决定。

十一、执行责任

执行员在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对违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其他事项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