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细则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实施财产保全的有关活动,包括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下列财产:
法院查封财产,应当出具查封令,明确查封的财产范围、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的限制措施,并送达被执行人。
查封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备案。
法院扣押财产,应当出具扣押令。扣押的财产应当移交执行员或执行辅助人员保管,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保管。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向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冻结令。冻结令应当明确冻结的银行账户或者资金金额,并送达被执行人。
保全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执行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报请人民法院延长保全期限。延长保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法院应当对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也可以由执行员自行进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依法变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对法院的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解除保全措施的决定。
执行员在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对违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