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避免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对诉讼结果造成损害,而对其财产或其他权益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有事实根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根据案情和保全对象的性质,选择下列一种或者多种保全措施: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要求补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财产保全的自诉案件,应当在受理自诉案件的同时,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应当明确保全内容、保全期限、被申请人的义务、以及申请人承担相应费用的义务;裁定不准许财产保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委托执行机构依法执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协助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执行机构执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执行机构移交裁定书和有关材料,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委托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向其出具委托书,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范围、期限和要求。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财产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的申请。申请应当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解除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准许变更或者解除的裁定;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相关申诉和举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