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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财产保全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23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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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财产保全规定

前言

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避免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对诉讼结果造成损害,而对其财产或其他权益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有事实根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产,或者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产之可能的;
  2. 申请诉讼保全,需要制止被申请人实施足以使其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的其他人身行为的;
  3.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其他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第二章 保全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根据案情和保全对象的性质,选择下列一种或者多种保全措施:

  1. 查封、扣押、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2. 禁止被申请人处分或转移财产;
  3.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4. 收取保证金;
  5. 询问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单位,添加账号异常交易监控、冻结资金;
  6. 对船舶、航空器予以扣押;
  7. 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
  2. 申请财产保全的请求书;
  3. 证明申请财产保全事实的证据;
  4. 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
  5. 担保或者保证金缴纳情况(有担保或者保证金请求的);
  6. 法律文书、调查笔录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审查和裁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要求补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财产保全的自诉案件,应当在受理自诉案件的同时,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应当明确保全内容、保全期限、被申请人的义务、以及申请人承担相应费用的义务;裁定不准许财产保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委托执行机构依法执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协助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执行机构执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执行机构移交裁定书和有关材料,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委托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向其出具委托书,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范围、期限和要求。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财产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的申请。申请应当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解除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准许变更或者解除的裁定;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七章 财产保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相关申诉和举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