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对于当事人保护自身财产利益、防止对方转移或处分财产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然而,现行仲裁法中对于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在实践中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和损失。
根据《仲裁法》 第85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银行出具的保函、提存现金或者其他足额担保。这些担保方式对于当事人尤其是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来说负担较重,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难度。
《仲裁法》第86条授权仲裁庭在审查申请财产保全时有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决定采取哪种财产保全措施,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得超过 nécessaires范围。赋予仲裁庭过大的裁量权,有利于切实满足申请人的正当诉求,防止滥用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如果仲裁庭不当行使裁量权,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仲裁法》第85条规定,仲裁庭在受理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裁决。对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将重新审查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这使得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期限受到限制,从而影响了财产保全的效果。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仲裁庭执行,但《仲裁法》并没有明确仲裁庭在执行财产保全时与法院的关系。实践中,可能出现仲裁庭与法院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出现管辖冲突的情况,影响财产保全措施的有效执行。
基于上述缺陷,亟需对现行仲裁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进行完善和修改,以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针对上述缺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进行改进:
优化担保方式:取消银行保函作为担保方式,允许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足额担保,如财产抵押、质押等,减轻当事人负担。 明确仲裁庭裁量权界限: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庭在行使裁量权时的参考标准,如保全数额与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利益是否相适应、是否存在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等,以限制仲裁庭裁量权的滥用。 延长保全期限:适当延长财产保全的期限,例如将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限延长至七日,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庭裁决时不得超过三十日,以保障财产保全的有效性。 建立与法院衔接机制: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庭在执行财产保全时与法院的关系,建立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避免管辖冲突,提高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效率。通过上述改进措施,可以完善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促进仲裁制度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