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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错误的几种情况
发布时间:2024-05-15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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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错误的几种情况

财产保全是协助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在法律规定的有限情形下,可被申请人单方申请。由于制度设计得较为严苛,最易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申请前未充分风险评估导致保全因果关系瑕疵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除非法律特别规定”。然而,许多申请人在申请保全前却对是否担保考虑不足,导致保全因果关系瑕疵。如申请人申请保全后,因保全资产贬值或灭失而使债务人遭受损失,申请人如果无法提供相应的担保,则无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可能导致保全措施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

建议申请人在申请保全前充分考虑风险,选择合适的保全方式,并及时提供担保。同时,申请人还应当保留申请保全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保全措施存在的必要性,并承担相应保全责任的诚意。

二、适用范围扩大导致财产保全范围过宽或过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财产保全仅适用于四种情形:一是因对方当事人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而拒绝履行时;二是对方当事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财产等情形的;三是对方当事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不明或者遗产管理人为不确定人;四是其他法律规定需要财产保全的情形。由此可见,财产保全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所有债权债务争议都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申请人对于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往往存在误解或扩大适用范围,导致财产保全的范围过宽或过窄。如有的申请人认为,只要债务人欠钱不还或者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都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有的申请人则认为,只有在债权文书已经生效后才能申请财产保全。这些认识都是错误的。

建议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前仔细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准确把握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同时,申请人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定保全的情形。

三、对保全方式理解错误导致选择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以下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禁止处分。

①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被保全的动产、不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财产予以封存,禁止被申请人处分或转移该财产的措施。查封不能滥用,只适用于被保全的财产具有容易移动、转移或隐匿的特性。

②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被保全的动产(如汽车、贵重物品)、物品(如单证、通信工具)扣留并交由申请人保管的措施。扣押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生产或生活。

③冻结是指人民法院责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的划转的措施。冻结应当限定于特定账户、特定债权范围以内,不得冻结被申请人的全部账户。

④禁止处分是指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不得处分其特定财产的措施。禁止处分类似于查封,但禁止处分具有更普遍性,凡不动产、动产、船舶、航空器、股权、商标、专利权、著作权等财产均可适用。禁止处分不得妨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