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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16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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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规定

一、概述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避免当事人隐匿、转移、毁损财产、造成无法执行的情形而依法采取的临时措施,以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

财产保全适用范围包括:

  • 对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 需要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
  •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造成无法执行的危险的;

三、申请条件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有证据证明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 被申请人的户籍、住所、居所、财产状况和联络方式不明或者有转移财产的嫌疑;
  • 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准备提起诉讼;
  •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造成无法执行的危险;

四、申请材料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书面申请;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证明有财产保全必要的证据;
  • 被申请人的户籍、住所、居所、财产状况和联络方式证明材料;

五、办理程序

财产保全的办理程序如下:

1. 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在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 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 有无保全必要性;
  • 有无保全适当性;
  • 有无保全条件等;
2. 保全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保全的,应当作出裁定。保全裁定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电话,被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等。

3. 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保全措施:

  •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
  •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
  • 禁止被申请人实施特定行为,如禁止转让、出售、租赁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 采取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4. 执行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执行。有关单位在执行保全措施时,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书,并说明被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等内容。

5. 异议处理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有理的,应当撤销或者解除保全措施;认为异议无理的,应当驳回异议申请。

六、保全措施的解除

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在以下情形下解除:

  •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 人民法院认为不再需要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的;
  •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保全必要的;
  •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解除保全措施裁定的;
  •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终结诉讼的;
  • 有证据证明保全措施存在错误的;

七、保全期间

财产保全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期满后,申请人可以申请延长保全期间。人民法院在收到延长保全期限的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保全期限。

八、违法后果

对违反财产保全规定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可能会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 处罚金;
  • 限制人身自由;
  • 判处有期徒刑;

九、特别规定

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以及重大的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适用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