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对行政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申请条件、申请程序、裁定、执行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公民个人财产采取限制处分、禁止转移、查封、扣押等措施,以保障判决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审查。审查合格的,裁定准予保全;审查不合格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保全的,应当立即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停止对财产的处分、转移,并交出保全的财产。
第七条 人民法院准予财产保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应当制作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行政诉讼活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