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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16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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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对行政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申请条件、申请程序、裁定、执行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公民个人财产采取限制处分、禁止转移、查封、扣押等措施,以保障判决执行。

第二章 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 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行政诉讼标的物的可能;
  • 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能使行政诉讼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难以补偿的损害;
  • 为防止其他损失的必要。

第三章 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或所在地;
  • 具体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 保全的理由和证据;
  • 保全标的物的价值或者数额。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审查。审查合格的,裁定准予保全;审查不合格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保全的,应当立即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停止对财产的处分、转移,并交出保全的财产。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准予财产保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 限制被申请人转让、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
  • 禁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
  •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
  • 采取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 申请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
  •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 法院认为不再需要财产保全措施的;
  • 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应当制作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十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协助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行政诉讼活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