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作为一项司法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的转移、处分或毁损,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为了保障被保全财产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也对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または決定后,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裁定または決定书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人民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在10日内审查异议。审查异议过程中,经查询案卷材料发现裁定または決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10日内撤销または変更裁定または決定。对于确有错误且需要变更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变更保全措施的裁定または決定。
人民法院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认为原裁定または決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10日内撤销または変更原裁定または決定。对于确有错误且需要变更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变更保全措施的裁定または決定。
中级人民法院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裁定的,被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核实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人民法院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认为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对于不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以上便是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期限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期限均为工作日。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于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应予以特别关注,注意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