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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财产保全 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4-05-23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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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财产保全 裁定书

一、案情摘要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对被告乙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乙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判决前,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相关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担保方式主要有:(一)提供保证人;(二)抵押;(三)质押;(四)冻结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银行存款、汇票、股票、债券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提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异议人的申请和提交的证据,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继续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三、本案裁判

经审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请求已遭驳回,且被告乙公司已提供担保,故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乙公司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裁判理由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其申请保全的法律依据已不复存在。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告乙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的继续执行而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被告乙公司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

被告乙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转移、隐匿或变卖其财产,足以保障原告的胜诉权益。因此,继续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已无必要。

五、法律效力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


发文单位:××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号:××字第××号

出具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