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转移、隐匿、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财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裁判执行。对于公职人员而言,财产保全具有以下保全范围:
一、本人财产
1.动产:包括现金、存款、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字画古董、名贵家具、机动车辆、船舶、飞机等。
2.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林地、山场、矿山、水域使用权等。
3.其他财产:包括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特殊权利(如公职、资格证书等)、特定物品(如涉案证据、赃款赃物等)。
二、家庭成员财产
1.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包括双方工资、奖金、投资收益、住房、车辆等。
2.特定财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名下,但经查证确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控制的财产,包括亲属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等。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人财产
1.单位财产: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公有财产,但属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除外。
2.共犯财产: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伙名下的财产,但属于他人合法拥有的除外。
3.第三方财产:包括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但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占有、控制的除外。
四、实施保全措施的方式
公检法机关在实施财产保全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冻结存款: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2.查封不动产: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
3.扣押动产: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车辆、金银珠宝、字画古董等动产。
4.指定保管人:指定特定人员保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
五、财产保全的期限和解除
1.期限:财产保全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延长。最长不得超过2年。
2.解除:财产保全的解除情形包括:
案件终结,且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案件移送其他管辖机关的; 当事人提供担保,且能够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和裁判执行的; 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生活困难,且其他措施能够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和裁判执行的; 其他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六、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冻结、扣押或者查封财产,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予以保全:
可能隐匿、转移、毁损证据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 可能对证人、被害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的; 有证据证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自己财产,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企图逃避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2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及其亲属名下有可疑来源和数额巨大的财产,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经查证确属犯罪所得或者其他非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七、注意事项
1.不得滥用:财产保全是一项強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不得滥用。
2.不得任意扩大保全范围: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不得任意扩大。
3.应当及时解除:当不再需要财产保全时,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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